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街**小区**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金某某满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口向北50米(湖畔嘉苑西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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