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R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营高速17Km中川收费站入口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17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