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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诉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Lee图形加TELECRANE® ”使用权所有人“台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许可使用人“**电子(南京)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组装生产附着该注册商标的工业遥控器630台。2015年12月25日被长垣工商部门查获。经鉴定:任某某生产的630台假冒注册商标的CD型工业遥控器总价值7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

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董某某、杨某某、田某丁等证言;

3.书证;

4.物证。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实际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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