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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9********,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持B1B2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大田灰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800m处,超越顺行在前左转弯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时,二车侧面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14日,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冯某某、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任某某在保险赔偿款外赔偿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7万元,王某某近亲属对任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某某的任何责任。

案发后,任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近亲属王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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