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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串通投标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1********,大专文化,江苏**公司*员工,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萌,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为参与西湖翠苑、明珠花园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投标,通过叶某某(另案处理)借用江苏**公司资质,通过张某某借用上海**公司资质,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参与上述工程投标。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准备投标保证金并测算投标报价后交由江苏**、上海**公司制作投标标书。其中江苏**公司直接依据任某某测算的报价制作报价文书,上海**公司修改任某某报价制作报价文书。最终,上海**公司以8558453.9元中西湖翠苑一标段;泰州**建设公司以6708516.37元中西湖翠苑三标段。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招标材料、招标公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时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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