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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仲某甲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甲,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11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被不起诉人仲某甲以高额利息向张某甲、陶某某等人出借借款,签订受法律保护利息借款协议,并提供他人银行账号给借款人支付利息,后在民事诉讼中,隐瞒借款人已归还部分利息共计10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张某甲出借借款22000元,提供仲某乙、鲍某某的银行账号给张某甲归还利息。张某甲支付了数月的利息共4200元后,便无力支付,后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张某甲已归还部分利息。2016年6月2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等人归还仲某甲22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2015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陶某某、詹某某出借借款25万元,提供张某乙的银行账号给陶某某归还利息。陶某某支付了数月的利息共7万元后,便无力支付,后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陶某某已归还部分利息。2018年8月2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詹某某归还仲某甲2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3.2015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孙某某、周某某出借借款4万元,提供仲某乙的银行账号给周某某归还利息。周某某支付了数月的利息共7200元后,便无力支付,后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隐瞒周某某已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11月3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等人归还仲某甲4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4.2015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贾某某出借借款4万元,提供仲某乙的银行账号给贾某某归还利息。贾某某支付了数月的利息共7200元后,便无力支付,后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贾某某已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12月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贾某某等人归还仲某甲4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5.2015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唐某某、葛某某出借借款3万元,提供仲某乙的银行账号给唐某某归还利息。唐某某支付了数月的利息共13000元后,便无力支付,后被不起诉人仲某甲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唐某某已归还部分利息。2016年7月2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葛某某归还仲某甲3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被不起诉人仲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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