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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仲某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因涉嫌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涉嫌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共同出资成立了连云港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至案发前一直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2018年年底,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孙某甲为了发展公司业务,购买了一辆38座的苏GJ****白色宇通客车。

2019年4、5月份,为了躲避运政检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联系制售假证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苏GJ****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和包车牌并放在该客车上使用。

股东孙某甲、孙某乙明知公司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该苏GJ****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和包车牌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该苏GJ****客车进行非法营运,并由孙某乙根据业务需要变造假标贴(共计8张)、假承包合同放在该客车上以备检查。

2019年11月13日,该苏GJ****客运车载客运营行驶至海州区苍梧收费站对面花果山大道红绿灯处时,被连云港市交通局运管处稽查大队查获,并查扣道路运输证、包车牌、包车合同等相应虚假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移交案件函、案件材料移交清单、运输证、包车牌、标贴、包车合同等照片及复印件、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苏GJ****车辆运营信息查询、**公司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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