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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670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恽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杭州**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化24%左右的利率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09110元,造成损失8207674元,共非法获利10.5万元。

2019年1月4日下午,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广场抓获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投资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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