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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销售假药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酉阳县**镇**。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酉阳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6月19日10时,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酉阳县龙潭镇人民路龙潭中心卫生院岔路口路段处销售“又长又粗”、“金枪不倒”、“增大延时片”、“硬中硬”等假药,并向刘太祥销售了一盒“又长又粗”假药。后经黔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销售的药品的成分含“西地那非”,检验为不合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经审查全案证据,酉阳县公安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对涉案药品性质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涉案药品为假药,不能认定代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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