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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6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钱桥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6时15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本市黄江镇北岸村富民大道东莞市易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二楼操作搅拌机,在没有完全确认1号生产线的搅拌机内是否无人就开机,导致正在机内作业的被害人江某某死亡(经鉴定,江某某符合受巨大钝性外力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6月21日16时18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东莞市易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视频监控,熊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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