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巷**号,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集团有限公司以在全国范围内参股成立分公司,开设**实体店为名,实则以名下 “**平台”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实体店由**公司控股60%,剩余40%股份由30-49名自然人合伙出资。自然人股东获得**实体店净利润的40%,**公司获得净利润的60%后进行再分配:50%分配给当地会员,剩余部分的30%分配给全国会员,70%由**公司获得。
2017年12月起,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谢某某(另案处理)的推荐下,通过购买888元的**产品并注册成为会员,又通过会员升级、面对面宣传、在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发送推荐二维码等方式宣传**产品并发展下线会员,以获取相应推荐奖励(包括10%的直推奖励、对碰奖和管理奖)。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最大层级数67层,去重后直接推ID数16,下线总ID数309,提现总金额34680元。经审查,代某某提现金额6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6300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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