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镇**箐**号附**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16日12时50分许,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卖盐场分站接群众举报称:“在南宋里常连旺小卖部岔路口往河外方向150米处,有两个人背着一个双肩包,在路旁四处张望,形迹非常可疑,请你们派人过来看一下”。接报后,该站执勤人员立即带队前往该路段核查。12时53分许,民警在前往途中(南孟公路14KM+200米处)发现两名男子,其中一人背着一个绿色的双肩包,和举报人所描述内容相符,民警遂下车预对该二人进行检查,该二人看见我执勤民警时,便往山上逃窜,在民警的追击下,将该二人制伏;经对其二人进行检查,当场从一名大理祥云籍男子(所某某)所背的绿色双肩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内用牛皮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7坨(净重合计10431.43克),犯罪嫌疑人所某某、罗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所某某、罗某某交代:其二人所背的毒品是帮一名陈某某携带的,大概是2019年4月9日,陈某某邀约其二人和代某某、胡某某共五人,从祥云驾驶两辆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一辆车牌号云******)出发前往缅甸老街赌博,期间住宿在缅甸老街缅北大酒店402号房间,4月15日晚上10时许,陈某某、代某某、胡某某三人到二人住宿的402号房间,问其二人敢不敢带毒品,如果敢做的话等毒品带通后给其二人1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二人当时回答不敢带,当时和陈某某一起的胡某某、代某某补充说,如果给10万元人民币好处不敢带毒品的话,打算另外找人帮带毒品。4月16日早上6时许,其二人携带陈某某事先准备好装有毒品的绿色双肩包从缅甸老街缅北大酒店出发,乘坐车辆到了中缅交界缅方大竹菁处,然后走边境便道进入中国,到达南孟二级公路,再乘坐由陈某某联系的灰色面包车(车牌不详)前往南伞方向,在经过镇康县公安局治超站加水处时换乘另外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不详),到了南宋里岔路口前又准备换乘另外一辆车前往南伞,在等车的过程中被执勤人员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代某某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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