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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961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1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易佰旅馆内,趁其前女友即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际,从被害人田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提现人民币6000元转入自己的电子账户内给自己使用。

2019年9月14日3时,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房内,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田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内给自己使用。被害人田某某发现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退还人民币3000元。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住宿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联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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