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昆山市**镇**街道**热熔有限公司二车间内因被害人李某某的小推车挡住门双方发生口角,在被害人李某某先动手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鼻子打伤,致使被害人李某某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