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医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刀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朋友黄某某酒后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区停车场因琐事发生争执,代某某无故向旁边的云******黑色奔驰车踢了一脚,致奔驰车右侧中门受损,经鉴定损坏的轿车修复费用为4980元。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