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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合同诈骗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抚远市**乡**村**组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 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因种植水稻需要资金且在银行无法取得贷款,当听朋友张某某称用土地使用权证可从个人手中抵押借款后,遂联系上办假证人员,制作了其名下位于抚远市**乡三块地的假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2月1日,经张某某的介绍并当保证人,代某某及妻子刘某某与**农场居民被害人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10个月,月息2.5分,随后,高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存给代某某15.75万元(扣除利息5.25万元),此款被其用于种地及生活消费。借款到期后,代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并逃匿。

2014年春节前,保证人张某某偿还给高某某1.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代某某赔偿了高某某的全部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当年种植水稻因遭受自然灾害而亏损,在其赴外地打工期间,其母亲几次与高某某沟通还款方式,且当时张某某具有保证能力,因而高某某可通过民事法律实现权利救济,故认定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22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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