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山一区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龙井村**号。202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C****小型轿车,途经我市沙溪镇隆兴中路沙溪公园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4.1mg/l00mL。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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