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镇**庄***号。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我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A3K***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纤厂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月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2±5.9mg/100ml ,系醉酒状态。
2020年1月8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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