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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时许,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5号小型轿车沿星光东路前往龙泉派出所办理事情。在龙泉派出所办理事情期间,公安民警发现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上报指挥室,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呼气结果为110.7mg/100ml,遂将其带至龙泉驿区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代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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