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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4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13122194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附**号,现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沿老万新路从新店往三星村3组方向行驶,行至老万新路农贸市场后门路段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川T6**** 轿车、川L0****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代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代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代某某检测结果为 17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代某某带至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将提取血样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并聘请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代某某所驾驶车辆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经鉴定:代某某所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微型轿车;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2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

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等;3.勘验现场笔录等;4.证人证言:赵某某等4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代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结合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代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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