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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7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源家园天际网吧31号电脑处,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窃取其放置在身前电脑桌上的苹果6SP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主动退还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案发后已主动退还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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