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一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暂住处内,因怀疑共同租住在该单元内的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女朋友郑某某有暧昧关系,故持一根甩棍到被害人张某某所住房间理论,并在理论过程中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两下,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额顶部、头顶部、左枕部均有受伤;此后,被害人张某某与退出房间的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在客厅内继续争吵,其间,被害人张某某回到房间拿出一把砍刀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互殴,造成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左前臂皮肤创口17.5cm、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9.1CM,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伤情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一次性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千元,被害人张某某一次性向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双方互为道歉,互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到的甩棍及砍刀的物证照片;2.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王某某、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3032号、2538号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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