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1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寨**组,住址海宁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联路16号海纳服饰(时尚菲服饰)二楼处,因劳资问题与孙某甲发生纠纷,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打了孙某甲一耳光,致使孙某甲左耳耳膜穿孔,后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已到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医药费等损失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民警褚利国、马佳炜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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