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付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7********,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门**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0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溪苑底商一火锅店门口,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动手将被害人郭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日常琐事引发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