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富裕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8时20分,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驾驶黑B****B号小型轿车沿双嫩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29公里加600米处时,因疾病导致突然昏迷,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下方,造成黑B****B号小型轿车乘员被害人付某丁(殁年65岁)死亡,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及乘员马某某、付某乙、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丁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胸椎骨折脊髓离断并脏器破裂失血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家属谅解。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发生事故后报警,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后在富某某人民医院传唤其到富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其从轻处罚。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依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犯罪嫌疑人付某甲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本不起诉书所引用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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