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9********,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机在李熙桥镇百家田村地段河流内捕捞水产品。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捕捞的渔获物共1.9公斤,属当地水生野生动物,其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自愿交纳了生态修复费7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塑料桶一个、头戴式照明灯一个、麻鱼机一台;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塑料桶一个、头戴式照明灯一个、电鱼机一组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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