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鹤岗市向阳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东山区**乡**村),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虚增企业经营成本,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他人,以自己经营的鹤岗市**修理有限公司为购买方,让对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销售方为山东**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97,572.81元,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17,927.19元,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615,500.00元。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ATM机上以无卡无折的方式向对方支付人民币6,000.00元购票款。
另查明,至案发,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未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帐,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主动到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国家税务总局鹤岗市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复函、财务凭证、纳税申报表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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