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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收费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巷**侧**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担任北京**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结算中心收费员,负责窗口水电费收缴和汇总工作。其伙同结算中心组长鞠某某通过扣留销售单及现金、虚补电费的方式非法占有**市场商户缴纳的售电款共计人民币74114.7元。

付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于2019年10月24日将非法所得退还**市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019年北京**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中心商户售电确认明细表、售电明细表,北京**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票据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等人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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