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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1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59********,汉族,初中文化,**厂退休工人,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村**(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金利缘商场1-11门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姚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两根“梦巴赫”牌“上品崎-至轻”型号的9米长鱼竿盗走,并藏匿在其江北区观音桥适中后村10-1家中。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金利缘商场3楼厕所处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鱼竿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谅解书、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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