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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屯**组,住舟山市定海区****社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姝呈、张海芳,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为窃取女性内衣物至舟山市定海区**镇**花园**幢**单元**室,利用被害人田某某放在门口鞋架鞋子内的钥匙开锁进入屋内,欲行窃时被田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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