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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铁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依法取保候审;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贵州省织金县阿弓镇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皮汉丽。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持长沙站至贵阳站Z161次火车票,从长沙站进站乘车。当日16时52分列车运行在贵阳至六盘水区间,付某某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窃取了韩某某放在13号铺位下方茶几上的一个“SOLDIERKNIFE”字样黑色双肩包,内装一台玫瑰金色戴尔“Inspiron14-7460”型笔记本电脑。经工作,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8时许,携带赃物到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黑色双肩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火车票、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价格认定结论、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付某某真诚悔罪,被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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