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女婿李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川藏立交附近菜市场买菜时,捡到被害人李某乙遗失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给付某某。当日6时许,付某某到成都高新区桂溪西街195号“好客便利店”,使用该手机微信免密支付购买了香烟、白酒、牛奶等物品,共计消费2490元。当日16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附**号“**蔬菜店”内将付某某挡获,并查获涉案赃物。到案后,付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12月31日,付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乙249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主要理由如下:
(一)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三)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
(四)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
(五)犯罪数额为2490元,情节较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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