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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1********,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2020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去到台山市**街道**商场**座**卡**手机店处,盗窃了该店的手机1台,价值2150元。

案发后,已追回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

2、证人容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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