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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沙某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镇**团**连**栋**号,住**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00时16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K**号的“美亚”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沿**团**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团**小区前路段处时,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持酒精测试仪对付某某进行酒精测试,证实其为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付某某带至**团医院对其抽血送检。2020年1月9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67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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