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村**组**号。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为女友事情,双方在QQ上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电话约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贵州省福泉市**洋桥广场将事情说清楚。后付某某从家中出来时将一根钢管放于自己摩托车上,并邀约朋友钱某某一起到洋桥广场玩耍。当晚22时许,付某某在福泉市洋桥广场公厕旁小路与张某某见面,随后二人发生口角争执,经朋友劝解后,付某某欲离开时,张某某追上前挑畔付某某,并先用手推搡付某某,后付某某转身从所骑摩托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打伤张某某头部,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并作出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后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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