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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花溪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曾某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5时许,贵阳市花溪区**镇**村村民付某某因与吴某某家存在田土纠纷,付某某与**村村委干部等人前往田土位置与吴某某协商处理,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吴某某与付某某两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导致两人发生殴打,导致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侧多发肋骨(6-9)骨折并左侧胸腔积血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付某某积极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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