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无前科。2018年11月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和工友在绥宁县**镇**村进行农网改造施工,当天上午在被害人刘某丙和家某某拉电线时,刘某丙和将施工人员换下的旧钢芯铝绞线拿回自己家中,施工人员见状没有阻止。16时许,施工人员将换下的钢芯铝绞线按规定回收放在施工的皮卡车货箱里,刘某丙和来到皮卡车货箱前拿换下的钢芯铝绞线,说电线是属于他的,付某某上前阻止刘某丙和,两人发生争执,刘某丙和动手将付某某的手打了一下,并用拖鞋打付某某,付某某将刘某丙和摔倒在地,将刘某丙和鼻子打了一拳。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和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湘潭市湘乡市山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和46800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丙和出具了不予追究付某某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丙和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刑事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