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津市河西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住天津市津南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和被害人韩某某一起去东某某张贵庄街新彩虹歌厅唱歌,期间因付某某多次打电话,而且说了要“攒人”的话,韩某某认为付某某要找人打架,即拦阻付某某打电话,并将付某某电话抢下来扔在地上,遭到付某某不满,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付某某将韩某某殴打致伤,造成韩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底部完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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