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繁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组**号。2017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繁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繁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繁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日、自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4日)。
繁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以其儿子傅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繁昌县中塘湖养殖有限公司,同年12月1日,付某某与平铺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平铺镇人民政府将平铺镇中塘湖约500亩的水域面积租给付某某,租期为10年,约定每年租金为5.1万元。2012年3月8日,佘某某与付某某签订繁昌县中塘湖养殖场承租合同,承租期为9年,2012年7月25日,王某某有意入股,经协商,佘某某退出经营,由王某某与付某某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付某某以平铺镇中塘湖10年的经营权和上缴平铺镇政府10年的承包金51万元、中塘湖水域养殖的各类鱼、土地70亩、厂房办公室32000平方米等物品作价人民币1000万元,由王某某出资600万元,出让60%股份给王某某,在签订协议当天将繁昌县中塘湖养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傅某某变更为王某某。2013年1月王某某外出躲避债务,2014年王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7年1月刑满释放。在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繁昌县中塘湖养殖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付某某。
2014年付某某将繁昌县中塘湖养殖有限公司的中塘湖水域承包给曹某某,后因传言平铺镇政府要收回中塘湖承包管理权限,付某某于2015年和曹某某解除了承包合同,未收取曹某某的2014年、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用。2016年,佘某某找到付某某共同合伙经营繁昌县中塘湖养殖公司,由佘某某占股51%,付某某占股49%,佘某某在与付某某签订协议后,于2016年2月5日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由佘某某将繁昌县中塘湖养殖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朱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租金为每年17.1万元(包含上缴给平铺镇政府的租金每年5.1万)。协议签订后,朱某某将承包中塘湖水域的5年承包金共计60万元交给佘某某,佘某某将该60万元转交给了付某某,朱某某将2016年、2017年上缴给平铺镇政府的承包金10.2万元也交给了付某某,付某某收到朱某某承包金共计70.2万元,并将70.2万元据为己有偿还私人债务并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1月,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多次找付某某核算繁昌县中塘湖养殖有限公司的账目,并要求付某某将收取朱某某的70.2万元退还给繁昌县中塘湖养殖有限公司,付某某以无钱为理由拒不退还,时间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涉嫌挪用资金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繁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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