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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5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九龙街道**村**组**号,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的一天,付某甲(起诉)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七匹狼”,“七匹狼”让付某甲为其安装GOIP设备,支付其报酬和提成。2020年10月初,付某甲让其弟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参与此事。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租赁贵阳市经开区大唐果**栋**单元**楼**号房,同日晚21时许,付某甲带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来到该出租屋架设好GOIP设备后离开。2020年10月15日,付某甲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架设设备发送的电话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二人从“七匹狼”处共计获得人民币19600元,2020年10月5日至10月18日,二人从“七匹狼”处获利12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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