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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安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20日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民警彭某甲、警务助理彭某乙在水城县双水街道大广场旁的人行道处理一起帮助醉酒男子的警情时,付某某酒后路过,在一旁要求彭某甲、彭某乙送其回小广场,两人告知付某某正在处理事情,付某某便辱骂、推搡彭某甲,彭某甲对付某某依法进行传唤,付某某用拳头打了彭某甲左肩部背后一拳,后滥坝派出所民警伍某某将付某某强制传唤至滥坝派出所,对付某某约束醒酒并核实付某某身份信息时,付某某对伍某某进行辱骂并用右脚踢了伍某某腹部一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值班表、水城县公安局合同制辅警劳动合同书等;2.证人宋某某、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彭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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