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6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销售员,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月1日至1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月13日至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9日23时许,丁某某醉酒后在本市河西区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处**酒店门前,无故与酒店保安发生争执,而后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损毁酒店内财物。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闻讯后赶至,二人持砖头将酒店旁的商场玻璃砸碎。后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丁某某不听劝阻,将执行职务的民警李某打伤。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丁某某抓获。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官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廉某某、杜某、曹某、董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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