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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4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房屋超面积违法建设,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芶江分局工作人员第三次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付某某家中送达行政决定催告书,在送达行政决定催告书的过程中,付某某极不配合,将行政决定催告书撕毁,在芶江行政执法分局工作人员准备离开时,付某某之妻李某甲强行爬上执法车的货箱阻止综合执法人员离开,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多次劝导付某某和李某甲无果后即报警,芶江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林某某带领辅警周某某、潘某某赶到现场对李某甲、付某某进行劝导,但两人仍拒绝配合,李某甲拒不下车,并用竹竿对皮卡车货箱进行敲打。随后,芶江派出所民警李某乙赶赴现场支援,在对李某甲进行思想劝导过程中,付某某用手抓扯民警李某乙手臂,将李某乙手臂抓伤,民警李某乙及派出所的辅警等人准备强制传唤付某某至芶江派出所过程中,付某某将辅警周某某右大腿咬伤。经鉴定,李某乙、周某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已经取得李某乙、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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