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单元**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9****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遵松路宝驰驾校往沈阳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沈阳**路遵松路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付仕强带至贵州航天医院抽取血样密封送检。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付某某认罪认罚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7.37mg/100mL,刚过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