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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8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盐边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盐边县红格镇街道“爽得很纸包鱼”餐厅与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了三瓶300毫升装的燕京啤酒。22时20分许,李某某因酒后无法驾驶车辆,付某某提出帮李某某驾驶车辆找地方停放。付某某驾驶李某某的川******号轻型栏板货车从纸包鱼餐厅门口沿红格街道往红格温泉宾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泉大道金乌路路口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民警遂将付某某带至红格医院提取了血样并送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民警查获时,配合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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