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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64********,苗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系花垣**局**站副站长。住花垣县**。系中共党员,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2时,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以后,驾驶牌号为U****的二轮女式摩托车,从吉首市G209复线行驶,在吉首市黄莲洞路段时,被吉首市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9.6mg/100ml、133.6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6940mg/100ml。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驾驶证、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年9月29日22时37分对付某某酒精检测为:119.6mg/100ml、133.6mg/100ml。

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0月4日(2019)812号,认定送检的付某某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6940mg/100ml。

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现场检测、抽血的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此次涉嫌犯罪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若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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