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付某甲驾驶其贵F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方县东关乡往大方县核桃乡方向行驶,在大方县北站收费站左转进入广成线151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驾驶人韦某某驾驶的贵A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54mg/100ml。
经大方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付某甲和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付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付某甲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付某甲无犯罪前科、无吸毒史,系初犯、偶犯,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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