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5********,仡佬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民族街纺司路口+100米处时,被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对其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送检的LH-2020-1500-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申某某、肖某某的证人证言;3.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次作案系初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69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