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123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0****的小型轿车从市区劳动路新天地出发,沿劳动路、苕溪大桥、龙溪北路、凤凰路往南行驶。22时25分许行驶至南太湖新区杭长桥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2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和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二)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三)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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