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包头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无前科。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8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包头市**有限公司、包头市**有限公司股东汪某某和其弟弟郭某某为顺利收购包头市**水厂于2004年2月3日,指示其公司副总经理付某某在未实际注资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区支行的进账单上填写虚假的进账单内容,汪某某事先和银行的领导沟通好后,指使付某某去银行在进账单和询证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区支行营业室业务清讫章(13)号和业务公章(1)号,伪造虚假进账单内容为:“出票人,全称包头市**有限公司,账号:0603 ************139。收款人,包头市**有限公司,账号:0603************448,金额2850万及出票人,全称:郭某某,收款人,全称:包头市**有限公司,账号:0603 ************ 448金额150万”。汪某某、郭某某指使付某某伪造银行进账单后,又在“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上亲笔签名并加盖包头**有限公司印章,后付某某在汪某某的交代下将伪造的银行进账单、询证函及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交给了内蒙古**会计事务所的贺某某,由**会计事务所根据付某某提供的虚假“银行进账单”“询证函”及“货币资金出资清单”在没有到工商银行包头**区支行营业室询证的情况下而出具了内**验字(2004) **号验资报告,验资通过后,包头**有限公司凭此验资报告(注册资金3000万)在工商局注册了企业名为“包头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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